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599,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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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吳容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車輛恢復至原本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請求賠償損壞之輪框、輪胎、避震器個一組)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

並加計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車輛恢復至原本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請求賠償損壞之輪框、輪胎、避震器個一組)。」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賠償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370元。」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車輛(即請求賠償損壞之輪框、輪胎、避震器個一組)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日給付300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車輛修繕期間所受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期間即其車輛修繕完畢之日,預估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共計36個月,另加計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收狀日110年11月19日止約3個月,故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000元(計算式:300×30*39=35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01,37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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