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3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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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王宜瑄
被 告 劉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高楊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7,050元、醫療費用6,910元、交通費2,6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開庭之交通費屬訴訟成本,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6,5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小心鬆開煞車踏板,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後就遭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05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6,910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5,210元(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在5,21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身心科就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旋即於109年6月29日至身心科就診,有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原告並持續至天晟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1頁),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堪認確實因本件事故導致壓力反應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是此部分請求,自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共2,600元等語。

查自原告戶籍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單程約350元,是原告每次看診之車資應為7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所示,原告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身心科看診3次,交通費共2,100元。

再加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1次、就受傷部分至恩典中醫診所看診2次、至台中慈濟醫院看診3次、至天晟醫院看診2次,均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2,600元,應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860元【計算式:7,050+5,210+2,600+15,000=29,8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6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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