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永淇
被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及確定證明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3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原告另向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案件,該案件於系爭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判決選任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確認判決)。
是被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原判決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確認判決後,被告不得執系爭原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系爭確認判決僅係確認選任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且系爭確認判決亦尚未確定,是系爭確認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原判決。
則系爭原判決形式上仍屬有效之確定判決,而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