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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周由興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未接獲任何通知,本人信用狀況也無負債,系爭債權是因其替人作保所生,迄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30餘年,早已罹於時效,又扣押之存款為其勞工保險退休金,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是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向法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周由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生,富邦銀行後持該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北地院於86年7 月31日換發板院義民執土字第64684 號債權憑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91年民執庚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時效重行起算,嗣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1 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原告即發生效力,該債權再經新北地院96年民執木字第5260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持系爭強制執行於105 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無結果,被告才於110 年1 月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本件債權未罹於時效,此外,扣押存款是否為勞保退休金仍有待商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 月1 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為104 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核發,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富邦銀行催告或法院通知等語,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亦有明定,再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而參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情形可知,富邦銀行持新北地院81年8 月20日板仁民執星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經新北地院核發86年度執土字第9342號債權憑證,富邦銀行再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臺北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00 號債權憑證,富邦銀行遂於94年間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經新北地院96年民執木字第0000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59 號執行無效果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5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5 年度司執濟字第13186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最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0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 頁),觀諸上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皆因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其前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亦均未逾5 年,是以,被告對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包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三)此外,原告雖稱被告扣押之存款為勞工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固有明文。
但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請領權或其他財產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性質上已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得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金,並存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郵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準此,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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