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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呂桂貞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2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87年7 月3 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 年即90年7 月3 日為本票時效完成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以系爭裁定核准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246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自發票日87年7 月3 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0年7 月3 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11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另存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 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於3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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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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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76678│87年7 月3 日│ 35,000元 │ 未記載 │ 呂桂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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