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332,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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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真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被告葉英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被告蘇永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3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永璿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英田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70-TS 號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22分許,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392 巷口欲左轉中興路392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興路392 巷口,適有被告蘇永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M-6325號車輛)自對向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至中興路39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剎車不及,7370-TS 號車輛車頭與APM-6325號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後,APM-6325號車輛再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藍志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葉英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表淺性擦傷、右側肩膀、右手及右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55日。

原告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27 元、復健費用14,420元、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 元、看護費用300,000 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3,805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6,32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英田:系爭車禍事故主因為被告蘇永璿超速駕駛,且未及時剎車,才會發生事故,被告蘇永璿於事故後都沒到場開庭,反觀其都有出席開庭,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希望其肇事責任以30%計算。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全日看護雖為合理,但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故不得請求逾前開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看護費合理金額應為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永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55日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購買便盆椅、助行器、輪椅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70頁、第77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英田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7370-TS 號車輛行駛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向,到中興路392 巷要左轉,左轉時有看到對向被告蘇永璿所駕駛APM-6325號車輛也行駛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其看到對方距離還很遠,所以想說能安全左轉,但因為對方速度很快,其還沒轉完就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蘇永璿所駕駛APM-6325號車輛也因為碰撞又碰撞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蘇永璿則稱其駕駛APM-6325號車輛行駛中興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快到392 巷口時,有看到對向被告葉英田所駕駛7370-TS 號車輛突然向左轉要進入392 巷內,其看到就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之後其車子也因為碰撞,向右又碰撞正停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被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英田駕駛7370-TS 號車輛經過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巷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對象被告蘇永璿直行而來,又被告蘇永璿駕駛APM-6325號車輛遵行其行向燈號號誌駛近上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告葉英田車輛左轉準備進入巷內,致雙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蘇永璿駕駛之APM-6325號車輛再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2 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均未注意及此,皆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

至被告葉英田辯稱其僅需負擔30%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葉英田、蘇永璿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損害發生,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葉英田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遵行其行向之紅燈交通號誌停等,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108,02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額為108,027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比對原告上開看診項目及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回診治療所必需,且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027 元,為有理由。

2.復建費用14,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4,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4至68頁、第77至97頁)。

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6月29日止,共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健科門診15次,復健治療共83次,並支出復建費用14,420元,本院認上開復健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4,420元,可以准許。

3.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不便行走,因此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共支出7,680 元,有發票3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可證,又原告受傷部位在身體左膝蓋、韌帶、腳趾等左腳部位置,且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勢難以自由行走、甚至沐浴、如廁,多需他人攙扶、依賴輔具行動,可認有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性。

經核對上開發票單據,原告支出便盆椅2,500 元、助行器680 元、輪椅4,500 元,合計為7,68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 元,洵屬有據,亦可准許。

4.看護費用300,000 元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由其親屬協助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看護時間長達5 個月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300,000 元等語。

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略以:「3.建議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認醫囑建議原告自接受手術並離院後,至少尚需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並參酌本院前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相關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原告術後需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 年6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6259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已明確敘及原告腳部傷勢非輕,而有休養及他人看護之需要,是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上開診斷結果及醫囑建議,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休養期間內之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日常生活實須他人之看護協助。

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是女兒協助照護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女兒洪君儀到庭作證,證人洪君儀到庭證稱原告5 月開刀完後,7 月份開始安排復健,持續到109 年12月,復健部份針對韌帶,因為原告腳有萎縮,韌帶部分緊繃,復健期間原告除吃飯、穿衣可自理外,其他如上廁所、洗澡都需要有人協助,主要是由其白天照顧原告,晚上則由二妹全家協助,假日部分則是小妹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上是由原告女兒看護,未另外委請專人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輕重、證人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等情,認為休養期間專人照護應以1 個月計算為妥適,再原告因腳傷行動不便,須全日他人看護,其請求全日班看護費用2,000 元,尚符一般看護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事故前在工廠工作,事故後無收入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被告葉英田則稱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蜜蜂,收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併參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 筆,被告葉英田名下有不動產4 筆,被告蘇永璿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8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暨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總計為290,12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27 元+復建費用14,420元+購買便盆椅、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7,68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90,127 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3,805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322 元(計算式:290,127 元-93,805元=196,32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葉英田、於109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蘇永璿,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0頁) ,是被告葉英田、蘇永璿應分別自109 年8 月5 日、109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22 元,及被告葉英田自109 年8 月5 日、被告蘇永璿自109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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