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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姜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危佳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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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就本訴部分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410 元,於64,305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則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05 元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載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惟此上訴聲明並未清楚載明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至多為64,305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至多為207,205 元,至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315 元,合計至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為4,815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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