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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劉庭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亦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映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之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5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4,5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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