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55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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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7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1月7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且訴外人遠傳電信與被告間就上開門號均有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137,257 元,訴外人遠傳電信並於105 年12月9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03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7 元之電信費及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訴外人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前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257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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