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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沈素月
被 告 邱詠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FrankAlex wood Kumar 」(下稱F 男)之詐騙集團成員,期間未見過F 男本人,亦無深度交流,而被告為具相當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將其所管領、以其子即訴外人邱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F 男之指示,給予F 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CHAWL RAYMOND 」之男子(下稱M 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敘利亞軍醫,對原告頻獻殷勤,博取原告信任後,便請求原告為其代繳保險費、行李載運費、機票錢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及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M 男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我國政府機關已就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免成為詐欺共犯乙事再三宣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個人帳戶應審慎控管,其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猶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F 男,故被告與F 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受詐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系爭款項利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F 男,其向被告詐稱誠心交往且有意結婚,並要收養被告之未成年兒子邱OO,並與邱OO父子相稱,以此博取被告信任後,即以其在馬來西亞工作開公司,需要亞洲帳戶,也可以幫被告及邱OO理財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因誤信F 男,遂依其之要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
嗣原告因受騙匯入系爭款項後,F 男復向不知情之被告謊稱系爭款項為其英國朋友商業用途之匯款,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再分批轉匯至其委任律師名下之外國帳戶,而被告遲至109 年2 月6 日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悉遭F 男詐騙。
故被告與原告同為受樣到網路交友詐騙之被害人,只是受騙之標的不同,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遭F 男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持以詐騙原告乙情,主觀上並無預見,自無故意或過失。
又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掌握其他不同人之銀行帳戶可供收受詐騙款項,縱使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團仍可持其他帳戶取得系爭款項,故被告提供帳戶與原告受騙匯款間,無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總使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僅因M 男自稱為敘利亞軍醫,即誤信其說法而依其要求匯款共計108 萬多元至不同銀行帳戶,於匯款期間全未警覺乃受詐騙,則原告就受詐騙乙事與有過失。
㈢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於本件依補償關係指示原告給付款項之人,既為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即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再者,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實際掌管使用者為F 男,而非被告,被告復陸續受F 男指示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F 男指定之外國帳戶,被告實際上根本未取得系爭款項,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㈠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與F男。
㈡原告遭自稱駐敘利亞軍醫之M 男詐騙,而於109 年1 月15日、22日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F 男使用,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㈡承前倘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F男之行為,有無過失?㈢承前,倘若被告有故意過失,其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F 男無幫助詐欺故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F 男,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幫助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子邱OO與F 男之對話紀錄略為:「拉 希姆,我現在重返工作崗位,我下班後再聊,拉希姆,你 要照顧好自己和媽媽」;
「DaD 」、「是的,拉欣你好嗎 」、「很好、你要來台灣嗎、我想你」、「是的,我將安 排來台灣拜訪您和媽媽,我希望一切都會好起來的」;
「 好的,但是現在已經很晚了,所以您必須再次入睡,因為 爸爸會洗個澡,睡得太久了。
爸爸明天有工作,但是明天 我會再和您聊天」、「好我會乖」、「好吧,我的兒子, 你現在要好好照顧自己,並且睡個好覺爸爸也想洗澡和睡 覺」;
「DaD 我可以請媽媽帶我去的酒店拜訪你嗎、我真 的好想你」;
「dad 你在哪裡? 我非常想念你、DaD 我要 睡覺囉晚安」、「哦,我的男孩拉希姆(Rahim )對不起 ,我遲到了,我知道你現在睡了,我想念你。
拉希姆,你 喜歡睡著,照顧好自己,爸爸媽媽愛你,想念」;
「我知 道你現在在玩遊戲,你在忙於遊戲,我想你」、「我也想 你」;
「嗨,拉希姆,你好嗎,我的兒子,你已經吃過晚 飯了嗎? 我知道媽媽現在在工作,我想念你」、「好、媽 媽去工作,我和哥哥在家、我想念你dad 」等內容,可知 F 男與被告之子親暱至以父子相稱,且被告之子亦表達出 對F 男孺慕之情,核均與被告本件抗辯稱於網路上結識F 男交往且有意結婚,並要收養被告之子等情相符,則被告 另辯稱F 男取信於被告後,再以工作所需及幫忙投資理財 為由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使用,被告方以郵寄方式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F 男,被告就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詐 騙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並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況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 9年度偵字第21735 號、第29245 號案件偵查後,認 被告亦係受騙方交寄系爭帳戶予F 男,難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 處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反面)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桃園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綜上各 節,足證被告確係因遭F 男之詐騙,方提供其系爭帳戶供 F 男匯款使用無訛,自難徒以原告經M 男指示匯款至系爭 帳戶,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原告就被告 有故意乙節,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F男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我國政府機關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應謹慎 而行,以免遭他人違法利用乙事已再三宣導,是被告客觀 上就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有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交予F 男使用,自有過失,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對於我國政府 機關關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乙事已再三宣導,被告必有所知 悉乙情,無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本件原告係因 M 男佯稱交往,並博取原告信任後方詐取系爭款項,其遭 詐騙之手法與被告遭F 男詐取系爭帳戶之手法如出一轍, 實屬詐騙集團計畫性針對網路社群上之女子,佯裝交往後 ,精心編撰話術博取信任,使被害女子墜入情網,進而詐 騙帳戶資料抑或金錢,其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 情者,是不論原告或被告,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實 難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予F 男將遭利用 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
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次按「按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 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 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 騙集團成員M 男之指示匯款,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予詐騙集團,但最終未取得系爭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 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 M 男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 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M 男之詐欺,亦僅單純屬 其與該指示人(即M 男)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 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 告僅得向指示人即M 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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