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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尚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業已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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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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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林XX、黎XX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產清冊。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尚繼承林XX、黎XX│
│ │ │之遺產,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
│ │ │承人林XX、黎XX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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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
│ │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
│ │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應予補正。 │
│ │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 │
│ │告人數檢附繕本。 │ │
├──┼────────────┤ │
│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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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 │ │林明尚分割其繼承自林XX、黎XX之遺│
│ │ │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 │ │遺產總價額,按被告林明尚所占應繼│
│ │ │分比例,計算被告林明尚繼承遺產所│
│ │ │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 │ │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 │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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