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三合富公司答辯
- (二)被告曾子金答辯
- 三、被告曾子金於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被
- 四、原告復先位主張被告三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為被告
- (一)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或被告曾子金?
- (二)被告三合富公司是否應履行系爭契約?
- (三)原告得向被告三合富公司請求之金額若干?
- (四)被告曾子金就借款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合富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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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楊傳福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合富公司)前承攬「李秀謹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三合富公司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進行,並約定被告三合富公司於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後,應於109 年1 月17日將該35萬元交付原告。
被告曾子金於當時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三合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09 年1 月8 日與原告就上開事項簽立工程移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三合富公司嗣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三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如本院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子金之間,則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曾子金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三合富公司答辯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均係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子金所為,被告三合富公司並不知情,不應由被告三合富公司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子金答辯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代表被告三合富公司簽約之意思。
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曾約定每月給付5,000 元,其並曾依系爭契約給付過1 萬元。
又原告前積欠被告曾子金27,600元,應予抵銷等語。
三、被告曾子金於108 年5 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為被告三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則係於109 年1 月8日簽立等事實,有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先位主張被告三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或被告曾子金?(二)被告三合富公司是否應履行系爭契約?(三)原告得向被告三合富公司請求之金額若干?(四)被告曾子金就借款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一)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或被告曾子金?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⒉查系爭契約固記載:「甲方曾子金先生將業主李秀謹(八德區興榮路181 巷)工程轉移給乙方楊傳福」(見本院卷第13頁)。
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記載承包商為三合富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12頁),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被告三合富公司,被告曾子金應無從以個人身分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
是系爭契約相對人是否確為被告曾子金,即有可議。
⒊又被告曾子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是我的公司,其是代表人,所以用自己的名字簽立系爭契約;
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代表被告三合富公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至31行、28頁第1 至5行)。
可認被告曾子金之真意,應係以被告三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三合富公司將系爭工程轉交由原告進行,而簽立系爭契約。
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曾子金。
(二)被告三合富公司是否應履行系爭契約?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⒉被告三合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均係被告曾子金所為,被告三合富公司均不知情等語。
惟被告曾子金於簽立系爭契約之109 年1 月8 日時,仍為被告三合富公司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曾子金於當時係代表被告三合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已對被告三合富公司發生效力。
被告三合富公司自不得僅以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否認原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三合富公司即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
(三)原告得向被告三合富公司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曾子金先生將業主李秀謹(八德區興榮路181 巷)工程轉移給乙方楊傳福並於109 年1 月17日將新台幣35萬現金交予乙方使用於李秀謹新建工程直至完成。」
(見本院卷第13頁)⒉系爭契約相對人實際為被告三合富公司,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三合富公司請求35萬元。
被告曾子金雖抗辯兩造曾約定每月給付5,000 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曾子金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曾子金之抗辯可採。
⒊被告曾子金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1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為證。
然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1 萬元係原告施作花蓮縣鳳林鄉之工程報酬。
被告曾子金雖否認原告有施作,然亦自陳原告有去該處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1 萬元之給付原因究竟為何,已有可疑。
⒋次查被告曾子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5 月11日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曾子金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交易日期則為110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頁),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日之109年1 月17日相去甚遠。
上開LINE對話截圖又無前後文,可供比對原告傳送存摺封面之原因為何,是無從以此認定1萬元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被告曾子金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曾子金就借款部分得否主張抵銷?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查本件被告曾子金主張其對原告有27,60 元之借款債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惟原告否認被告曾子金此部分主張,而被告曾子金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曾子金之抗辯可採。
又縱認原告與被告曾子金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合富公司之間,被告曾子金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曾子金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被告三合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曾子金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履行契約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三合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三合富公司應於110 年5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合富公司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合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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