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聲請系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李燦堂處受讓的,因為李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
-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有指印之按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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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吳金珠
被 告 田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 年度司票字第99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按捺均非原告所為。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故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李燦堂處受讓的,因為李燦堂欠我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名及所蓋之指印均非真正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顯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有指印之按捺,然原告已否認該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是李燦堂交付,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即有可疑。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及按捺指印,與系爭本票上「吳金珠」簽名相比對結果,發現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前揭參考簽名字跡之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明顯差異。
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本票上「吳金珠」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考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相似,研判可能非同一人所書,又指印部分,因系爭本票上4 枚待鑑指紋均捺印不清,至紋線特徵點不明,故歉難鑑定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209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非真正等情,即可採信。
此外,依上開鑑定結果,亦難認指印係由原告所按捺,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則原告依法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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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 │本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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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珠│100,000元 │WG0000000 │109 年1 月7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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