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8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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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3.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確認利益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9.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因混
  10. 二、訴之追加
  11.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12.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魏吳秀妹、吳梁蜜妹、吳振昌、林
  13. 三、一造辯論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
  16. (一)先位部分
  17. (二)備位部分
  18. 二、被告答辯
  19. (一)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
  20. (二)被告陳吳福妹答辯
  21. (三)被告何吳連妹答辯
  22. (四)被告郭惠娥、吳振源答辯
  23. 三、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吳阿
  24.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25.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26.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
  27. (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29.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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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吳淑華
吳吉桂
吳振春
吳麗雯
吳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魏吳秀妹
吳振昌
林吳金妹
吳秀梅
吳吉豐
吳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陳吳福妹
訴訟代理人 陳如芸
被 告 吳梁蜜妹
吳振亭
吳振源
吳玉恩

魏源澎
魏源松
徐魏三妹
魏嘉慧
陳美杏
郭駿杰
郭惠娥
郭文泉
羅麗珠
陳榕修
陳慧娟
陳瑞霖
陳穆臻
陳瑞賓
陳靜秀
陳秀美
陳靜毓
何吳連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尚未經塗銷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影響原告作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魏吳秀妹、吳梁蜜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及吳玉恩為被告。

嗣原告具狀追加魏源澎、魏源松、徐魏三妹、魏嘉慧、陳美杏、郭駿杰、郭惠娥、郭文泉、羅麗珠、陳榕修、陳慧娟、陳瑞霖、陳穆臻、陳瑞賓、陳靜秀、陳秀美、陳靜毓、陳吳福妹及何吳連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吳阿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追加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一造辯論被告吳振源、林吳金妹、郭惠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魏源澎、魏源松、徐魏三妹、魏嘉慧、陳美杏、郭駿杰、郭文泉、羅麗珠、陳榕修、陳慧娟、陳瑞霖、陳穆臻、陳瑞賓、陳靜秀、陳秀美及陳靜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所共有,訴外人吳阿四於民國38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

嗣於42年5月31日,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嗣訴外人吳阿四死亡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則均為訴外人吳阿四之繼承人,應共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然訴外人吳阿四係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設定系爭地上權,於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兩造共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安答辯⒈先位部分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罹於時效,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且被告已佔有系爭土地逾20年,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⒉備位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厝,存在情感價值,且為被告吳振昌之唯一住居所,系爭地上權仍有存在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吳福妹答辯不同意塗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吳連妹答辯財產是其爸爸的,其有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惠娥、吳振源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吳阿四於38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於42年5月31日,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訴外人吳阿四於62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兩造均為訴外人吳阿四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40至62、148至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訴外人吳阿四死亡之62年4月22日時,即可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⒈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⒉查訴外人吳阿四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後訴外人吳阿四已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既均歸屬於訴外人吳阿四所有,系爭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權不應塗銷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42年5月31日時,系爭地上權對於訴外人吳阿四或第三人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地上權自已消滅。

(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

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⒉本件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

則本院依上述已認定系爭地上權消滅後,即應審酌上開被告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⒊被告魏吳秀妹、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及吳振安均自陳:系爭房屋靠近馬路那塊是被告吳振昌在用,另一邊是原告吳振春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4行、第326頁),可認被告魏吳秀妹、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及吳振安均無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請求應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吳振昌部分,其雖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位置。

然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吳振昌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吳麗雯,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現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頁)。

是縱使被告吳振昌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部分,依被告吳振昌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行為以觀,已足認被告吳振昌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吳振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就備位之訴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 登記權利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年中字第865號 吳阿四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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