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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吳武隆
廖吳秀鳳
賴吳秀蘭
吳列國
吳思瑾
吳美香
吳許春妹
吳烈源
吳美霞
吳袁五妹
吳美秀
吳烈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烈為應就被繼承人吳德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烈為前積欠原告79,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53653 號債權憑證。
而被代位人吳烈為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吳德萬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吳烈為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吳烈為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烈為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烈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應有部分各1/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吳德萬前於民國76年9 月5 日死亡,而吳德萬死亡時,其子女吳玉嬌已死亡且無配偶,亦無子嗣;
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麥梁良、子女即訴外人吳武樹、吳武桂、吳武田及被告吳武隆、廖吳秀鳳、賴吳秀蘭於當時均仍在世,惟嗣後訴外人吳麥梁良於86年4 月1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5、40、45至46、50、52至53頁)。
是訴外人吳武樹、吳武桂、吳武田及被告吳武隆、廖吳秀鳳、賴吳秀蘭共6 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繼承人,其各自應繼分為1/6 。
⒊嗣訴外人吳武樹於77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張玉嬌及全部子女即被告吳列國、吳思瑾、吳美香均仍在世,嗣訴外人吳張玉嬌於101 年5 月1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至39頁)。
是應由被告吳列國、吳思瑾及吳美香共3 人,繼承訴外人吳武樹之應繼分1/ 6,其各自應繼分即為1/18。
⒋又訴外人吳武田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袁五妹,及全部子女即被告吳烈強、吳美秀均仍在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6至49頁),是應由被告吳袁五妹、吳烈強及吳美秀共3人,繼承訴外人吳武樹之應繼分1/ 6,其各自應繼分即為1/18。
⒌又訴外人吳武桂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許春妹,及全部子女即被代位人吳烈為、被告吳烈源及吳美霞均仍在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0至44頁)。
故應由被代位人吳烈為、被告吳許春妹、吳烈源及吳美霞共4 人,繼承訴外人吳武桂之應繼分1/6 ,其各自應繼分即為1/24。
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德萬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武隆、廖吳秀鳳及賴吳秀蘭,其應繼分均為1/6 ;
被告吳列國、吳思瑾、吳美香、吳袁五妹、吳烈強及吳美秀,其應繼分均為1/18;
被代位人吳烈為、被告吳許春妹、吳烈源及吳美霞,其應繼分均為1/24,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吳德萬之遺產範圍為何?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繼承人吳德萬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吳德萬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遺產 ⒈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本件被代位人吳烈為積欠原告79,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吳烈為之財產,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
足認被代位人吳烈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烈為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吳烈為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吳烈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⒊ 是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為分別共有。
原告雖請求就各被告以應有部分1/13分割,惟此與被代位人吳烈為及被告之應繼分並不相符,且原告又未說明如此分割之依據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德萬之遺產,並應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吳烈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烈為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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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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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2.02 │ 公同共有 │
│ │ │ │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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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列國(吳武樹之繼承人)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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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思瑾(吳武樹之繼承人)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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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美香(吳武樹之繼承人)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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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許春妹(吳武桂之繼承人) │ 1/24 │
├──┼───────────────┼─────┤
│ 5 │吳烈為(吳武桂之繼承人) │ 1/24 │
├──┼───────────────┼─────┤
│ 6 │吳烈源(吳武桂之繼承人)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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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美霞(吳武桂之繼承人) │ 1/24 │
├──┼───────────────┼─────┤
│ 8 │吳武隆 │ 1/6 │
├──┼───────────────┼─────┤
│ 9 │廖吳秀鳳 │ 1/6 │
├──┼───────────────┼─────┤
│ 10 │吳袁五妹(吳武田之繼承人) │ 1/18 │
├──┼───────────────┼─────┤
│ 11 │吳烈強(吳武田之繼承人) │ 1/18 │
├──┼───────────────┼─────┤
│ 12 │吳美秀(吳武田之繼承人) │ 1/18 │
├──┼───────────────┼─────┤
│ 13 │賴吳秀蘭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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