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50元,及自民國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05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因毀損罪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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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賴君華
被 告 鄧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0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7,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廣明路21巷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持自備球棒敲擊系爭機車車頭,致系爭機車右後照鏡鏡面、電壓表、電壓表支架、把手前蓋破裂及龍頭車殼刮傷而不堪使用;
另被告於毀損系爭機車過程中,並對伊辱稱:「你娘機掰勒」等語,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2,050 元,另被告侵害個人名譽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2,050 元之請求,惟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不同意,事發當下固有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上開用語僅係口頭禪,且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神上痛苦的醫院證明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因毀損罪經本院110 年度壢簡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幹你娘機掰」一詞僅係口頭禪,且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辯;
惟查,衡酌兩造當時係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且被告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之際,並同時持球棒毀損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第3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原告之意而為上開言詞,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無疑。
另參以當時情狀,被告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機掰」一語,即對受辱罵者所為貶低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不法言詞,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不法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2,05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並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05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信富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全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2,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一個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餐飲業打工,一個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個資卷)。
茲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萬7,050元(車損2,05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7,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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