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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慧華
訴訟代理人 江存正
余承燕
被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同年12月30日,被告經原告員工甲○○主任說明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瞭解後,由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辦妥離職手續。
詎料被告於110年2月8日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原告提出工作薪資給付、加班費計算、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及離職後職業災害補償項目等要求,復於110年4月6日對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
縱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起訴訟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行為合法,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亦不得再為任何之他項請求....否則願賠償家碩中心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條款)。
被告雖已於110年3月2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會議、110年5月4日勞動調解程序撤回上開薪資給付等請求,仍不改變被告有於離職後對原告為他項請求之事實。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中系爭條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工作薪資、加班費、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及離職後職業災害補償等給付,係有相當確信之理由且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就其權利救濟之行為,冀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
並因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明辨勞資關係終止及離職手續係屬二事,誤解其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辦理離職手續前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從而要求原告協助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是被告實無提出不合理請求的情事。
其次,依照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損害存在為違約金請求要件之一,原告泛稱受有損害,卻未說明其具體損害為何,況且伊也於110年5月4日撤回調解聲請,不再對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原告顯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也沒有違約金請求的問題。
又系爭切結書中所約定之系爭條款顯然為定型化契約,原告單方面擬定系爭條款,其內容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未在被告離職時就加班費用等補償被告,此亦非一般締約者所能預見之條款。
雖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說明並使被告瞭解,然亦未將系爭條款內容反黑註記,系爭條款應未納入兩造契約之中。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仍舊認為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請求酌減違約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爭議外,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開會通知單、系爭切結書、109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與勞動部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帳務明細、亞碩幼兒園老師8月份至11月份簽到表、亞碩藝術人文機構新進人員文件所需與新進人員需知單、本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7號被告對原告之起訴書狀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第45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73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而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附合契約?⒉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茲敘述如下:⒈系爭切結書為附合契約按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形式(見本院卷第8頁)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以固定之預定契約條款,離職者於離職時僅能於立切結書欄位、擔任職位、合意終止契約之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立日期填上各別離職者之個人資訊,其餘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條款則均由原告所預先擬定,而與離職者所成立之契約,益見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系爭切結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應無疑義。
⒉系爭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性違約金20萬元: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明定。
又該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原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59條之規定可向原告請求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應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勞工按願提繳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參加勞工保險及提繳貴休金,均有其法律上之憑據;
惟原告單方面以系爭條款之約定使被告為上開權利之請求即須對原告擔負2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使原告拋棄上開權利,則系爭條款是否合法?應視系爭條款是否存有被告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情形。
經查:⑴觀諸系爭條款中所謂「不得再為任何之他項請求」,夾雜於「不得於離職後,私自續與甲方之學生及家長聯絡以及其他甲方業務有關之相關工作,另爾後本人在外一切行為均與家碩托嬰中心無關,亦不得再為任何其他請求,且本人亦不得洩漏有關公司之機密(包含客戶資料、人事資料、會計稅務資料等),倘因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家碩托嬰中心之損害者,願賠償家碩托嬰中心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文句之間,構成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既有「過意、過失」之主觀不法要件,復需有「而造成家碩托嬰中心之損害者」之結果要件,用語甚為複雜,縱為法律專業人士亦無以自上述字句論斷「不得再為任何之他項請求」是否構成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況被告為輕度第一類障礙類別,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認可理解系爭條款之法律效果,更遑論與原告進行何等之磋商。
⑵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為:「(切結書上載明妳不得再為任何他項之請求,且不得洩漏有關公司之機密,如果因為妳的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的損害,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就這段文字的內容,當時妳是否瞭解上開內容約定需要賠償違約金之情形為何?)當時我知道切結書有寫這些文字,但根本沒有談到什麼情形下要賠償20萬元。
我當時理解公司要保護自己,我離職的話不要有損害公司的名譽,或侵占公司的東西就不會賠償20萬元,我當時的理解是如此。
(切結書內容有約定不得再為他項請求,這個約定是何意思?)我當時理解如上所述,所以沒有特別去問原告所謂『不得再為他項請求』為何意思。
(故妳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過程中,並沒有與原告就『不得再為他項請求』再為任何的磋商或討論?)沒有。
當時主任跟我說做到109年11月30日,只有說這句話而已,故上面才會有我親自填寫的109年11月30日,至於簽立的日期為12月30日,是因為我於109年12月30日才簽立切結書。」
等語(見本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條款之理解,亦係因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或侵占公司物品之情形,方需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⑶綜上,原告以預先擬定之系爭條款,令被告預先拋棄合於法律規定之請求;
惟系爭條款之法律效果為被告所難理解,無於成立當下存有磋商之可能性,所為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款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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