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1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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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86 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21日至113 年9 月1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79,486 元。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79,486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有去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8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2.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等語。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亦自陳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9 行)。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經查,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86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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