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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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持之消費,並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民國110 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481 元(其中本金98,611元、利息4,870 元)【計算式:98,611元+4,870 元=103,481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98,611元加利息共計103,481 元,其中本金部分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信用卡利息餘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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