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29,202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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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許春鳳
被 告 楊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69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三、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69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日租金250 元。」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起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6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 萬3,000 元 (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42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7 月14日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 年7 月14日終止,則被告自110 年7 月1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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