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29,2022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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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春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承億,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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