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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通訊地址:桃園市龜山郵局第87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晉卿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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