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是含利息後方為40萬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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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楊小順
被 告 羅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立借據且同意支付每月12,000元之利息,清償期為同年12月2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是含利息後方為40萬元,因利息已預扣掉了,實際上伊僅有拿到30萬元,且伊有返還一部分金額給原告並由其親自簽收,每月另有還款7,000 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代收還款之人黃元清,為期至少11個月,惟還款收據已交付給原告,伊目前僅欠原告約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辯稱原告僅交付30萬元,另10萬元為預扣之利息等語。
經查,被告既自認原告業已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30萬元借款之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故原告有交付被告3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借款為4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尚有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記載略為:「羅新發向楊小順借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含利息在內)」(見本院卷第5 頁),另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載為2 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合計為40萬元,而前開借據所記載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數額係含有預扣之利息,核與被告辯稱借款40萬元含預扣利息10萬元等情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原告就其另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原告主張有將另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真。
從而,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有返還一部分金額給原告並由其親自簽收等語,業據其提供105 年3 月8 日合計還款53,000元、105 年4 月25日還款6,000 元、105 年5 月20日以兩錢重之戒指代還款9,000 元、105 年7 月17日還款5,000 元、105 年11月25日還款3,000 元、106 年4 月14日還款6,000 元之收據及107 年4 月11日還款14,000元之匯款明細等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還款收據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故被告合計清償金額為96,000元(計算式:53,000+6,000 +9,00 0+5,000 +3,000 +6,000 +14,000=96,000);
至被告另抗辯其每月另有還款7,000 元交付予訴外人黃元清,為期至少11個月,合計清償77,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204,000 元(計算式:300,000 -96,000=20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101 年12月21日,有前開借據附卷足參,故被告應於101 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6 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4 月7 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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