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9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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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陳千郁
被 告 羅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機車待轉區往三興路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肌肉拉傷、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4 元、救護車費用3,245 元、系爭車輛損害24,700元、精神慰撫金16,901元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364 元及救護車費用3,254 元之損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1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4,7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衡諸常情論斷,機車行進行估價多將工資算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2,350元。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8年7 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 年1 月26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35 元(計算式:12,350元×10%=1,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350元,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58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挫傷、被告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共計35,203元(計算式:6,618 元+13,585元+15,000元=35,20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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