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9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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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黃鉑鈞(原名:黃瑋賓)

被 告 黃智■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以被告為併案債權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110 年度司執字第55427 號併入辦理)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以被告為併案債權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427 號併入辦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所涉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2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併案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透過訴外人彭國良轉借原告該筆款項,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1 紙給被告,原告陸陸續續返還上述借款,之後也被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

嗣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5427 號,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惟系爭本票上簽名雖為真正,但原告從來沒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不知被告是從何處取得系爭本票,又原告除了向被告借款上述8 萬元外,並未再向被告借款5 萬元,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無意見,但沒有收到5 萬元之借款,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毋庸負此票據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給我的,是原告借錢我簽發,原告總共借款13萬元,其中8 萬元是跟彭國良借的,另外5 萬元是跟我借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收到被告所交付5 萬元之借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5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伊是給付現金給原告,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證明有交付5 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5 萬元之有利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5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自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且該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給付有爭執之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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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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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39087  │106 年6 月6 日│8萬元       │109年6月6日   │黃瑋賓  │彭國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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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94582  │106 年9 月9 日│2 萬5,000 元│109年9月9日   │黃瑋賓  │無記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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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94583  │106 年9 月9 日│2 萬5,000 元│109年9月9日   │黃瑋賓  │無記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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