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732元,及自民國96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1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8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原
- (一)信用貸款一(占整體債權15%):被告於93年9月20日間
- (二)信用貸款三、四(分別占整體債權43%、14%):被告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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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士簡字第7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7,732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10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883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883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之利息,自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
嗣於本院110 年11月2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883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
,並捨棄前開全部聲明中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原告之債權額為46萬6,528 元,惟後原告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被告毀諾,而原告尚有38萬4,885 元未獲清償,依約應該回復原契約請求,遂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書第3條請求回復原契約。
又原契約債權內容,分別為:
(一)信用貸款一(占整體債權15% ):被告於93年9 月20日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97年9 月20日清償,利率為依年利率12.88%計付。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 月9日,未清償之款項,因毀諾而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732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
(二)信用貸款三、四(分別占整體債權43% 、14% ):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其中26萬元為消費借款、1 萬元為循環動撥額度,約定於98年9 月20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88 %、16.88%計付。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 月9 日,未清償之款項,因毀諾而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10 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三部分);
及應給付原告5 萬3,883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四部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轉呆帳後繳款資料、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與第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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