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事聲,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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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楊健龍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裁定,係於110 年10月1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0 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三、聲明異議人固表示開刀同意書非其本人親簽。惟查,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與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異議狀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相符。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0 年2 月26日核發後,經郵務機關於110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 年3 月28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聲明異議人係遲至110 年9 月1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足稽,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以其異議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既非合法,異議人所提有關實體抗辯事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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