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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盧慧君
相 對 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第1 、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未經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1 紙及桃園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1 紙。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可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見壢簡卷第2 頁)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即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墊付土地勘測費4,400 元,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提供其支出土地勘測費用之單據,致本院漏未斟酌而未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一審判決內,同時確定此部分之費用額。
然上開土地勘測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業已提出相符之單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則依上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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