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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謝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買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然相對人現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無以送達等語。
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字第3321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確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乙節,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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