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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中鐘
相 對 人 嚴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二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後查無其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郵件信封各一紙為証。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非因自已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並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通知之必要及利益。
參以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遭退回,然退回之理由係「不在」、「招領逾期」,業據聲請人提出郵件退回信封影本1 紙在卷可稽,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聲請,尚乏聲請之利益及必要,且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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