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1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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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能豪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後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費20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由相對人墊付。    │
│              │6,285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58,158元(計算式:   │
│【5,400元+200,000 元】×77%=158,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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