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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靜山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查某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許查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依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住址送達存證信函被退回,故聲請對相對人許查某為公示送達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許查某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
且查上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相對人許查某記載其他登記事項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是相對人許查某是否業已死亡,亦有可疑,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許查某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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