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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彭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本票裁定,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82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以另具狀請求檢察署起訴相對人詐欺在案,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為必要。
惟查,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係向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而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上開法條所明定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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