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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莊鄒秋蘭
相 對 人 莊錦郎
莊錦彰
莊豐銘
莊豐豊
莊佳政
莊佳宏
莊佳文
莊佳祐
莊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雖就該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未檢附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卷內亦無完整資料供本院計算訴訟費用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陳報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相關單據,俾利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倘兩造逾期未能陳報,則由本院按卷內所附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兩造如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檢附單據,自不得就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為之判斷再為爭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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