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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王一如
被 告 彭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8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周怡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1,070元(含零件704元、工資及烤漆10,336元),自應就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2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0,832元(計算式:466元+10,366元=10,832元)。
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為辯;
惟查,觀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拆卸/安裝後保桿、右後反射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受損部位相同,核屬必要費用,被告就修復費用過高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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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0.369×(11/12)=2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23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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