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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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彬
被 告 葉峻佑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原告保車係於新北市八里區與被告葉峻佑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上德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葉峻佑之僱用人,又被告葉峻佑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在本院轄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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