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美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被告汽車從青埔路
-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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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美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訴外人陳威佑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大道上(靠近洽溪路,下稱肇事路段),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150,326元(含工資5,640元、烤漆22,776元、零件121,910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被告汽車從青埔路一段右轉至華泰名品城大道之內側車道,而訴外人陳威佑係駕駛系爭汽車右轉至華泰名品城大道之外側車道,其復往左切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惟陳威佑於往左切入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青埔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至華泰名品城大道之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則係於青埔路一段外側車道之右側區域隨著其前方右轉車潮駛至華泰名品城大道之外側車道;
嗣被告汽車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方行駛,系爭汽車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有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一、二)在卷可參。
由是可知系爭汽車雖位處被告汽車之右前方,然自系爭汽車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不到2秒時間,且系爭汽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車輛欲向左側切入,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之訴外人陳威佑負肇事全責。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9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件一:
檔案名稱:BDK-7259.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4/11,10:27:21): 此時,被告汽車行駛於高鐵南路二段中間車道,並持續往前方移動,天氣晴。
02:27(畫面時間10:29:49): 被告汽車行駛於高鐵南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左轉駛向青埔路一段。
02:41(畫面時間10:30:03): 被告汽車行駛於青埔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此時,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央,行駛於青埔路一段外側車道之右側區域,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2:45(畫面時間10:30:07): 被告汽車持續向前方行駛;
此時,系爭汽車隨著其前方右轉車潮於青埔路一段與洽溪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右轉駛向華泰大道。
02:49(畫面時間10:30:10): 系爭汽車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並使用右轉方向燈右轉;
此時,被告汽車甫穿越其近端斑馬線,亦於系爭路口處右轉駛向華泰大道。
02:51(畫面時間10:30:13): 被告汽車持續右轉往華泰大道之內側車道行駛;
此時,系爭汽車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處即華泰大道之外側車道近端斑馬線上,並持續向其前方移動,其車頭尚未跨越華泰大道之車道線,系爭汽車與被告汽車彼此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2:54(畫面時間10:30:15): 畫面發生震動。
附件二:
檔案名稱:BBB.8953.MP4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4/11,10:16:44): 此時,系爭汽車車頭位置約在名品城大道外側車道近端斑馬線上,並持續右轉,天氣晴。
00:04(畫面時間10:16:48): 系爭汽車停止繼續右轉,並跨越車道線往前方即名品城大道內側車道行駛。
00:05(畫面時間10:16:49): 系爭汽車車頭占據部分內側車道,並開始右轉持續駛入內側車道。
此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名品城大道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前方行駛。
00:06(畫面時間10:16:50):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前方碰撞被告汽車右側車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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