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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鄭靜蓮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黃政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清償聲請人與他人之債務,相對人僅代為清償該筆債務100萬元及給付現金20萬元,而未將剩餘借款1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已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交付剩餘借款。
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逾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不存在,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故聲請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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