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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毓琳即簡武男之繼承人
賴玉倫即簡毓琪兼簡武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雖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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