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45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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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林幸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期為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安心服務費、油資費、E-TAG通行費等費用。

豈料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於110年3月12日上午發生車禍,被告竟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通知,原告始取回受損之車輛。

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安心服務費2050元、油資費1452元、E-TAG通行費31元,並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4萬3823元(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萬780元,共計6萬2096元,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及駕照資料、租金計算單、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維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修復後照片、安心服務費計算單、E-TAG通行費計算單、存證信函、RCM-5023號小客車行照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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