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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喻惠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8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上開車輛暴衝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47,933元(含刻字費350元)、4日營業損失1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47,933元(含刻字費350元),其中工資、烤漆16,100元、零件11,158元(含中古胎1,300元),有估價單可證,除中古胎外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6日,已使用逾四年,則除中古胎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6元【計算式:(11,158-1,300)÷10=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中古胎1,3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8,386元(計算式:986+1,300+16,100=18,386)。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收為3,400元,因本件事故將原告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3,600元等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營業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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