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86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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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徐永霖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

被告迄至15日後始將系爭鐵捲門修復,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處理本次事故及開庭所生之營業損失24,128元、原告及房客之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48,128元,僅一部請求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32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已將系爭鐵捲門修復完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收入數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失?(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因系爭鐵捲門受損而受有租金損失9,00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減少收取之租金,難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等語。

然原告自陳,其擺攤經營品項多,無法單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並非單獨營業,尚有他人共同營業,然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無法由他人處理擺攤營業,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至於原告請求出庭所生之營業損失部分,係屬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如單純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僅有系爭鐵捲門受損,而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房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稱之房客既未提起訴訟,且此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房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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