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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鄭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永成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鄭桂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陳報起訴狀內附光碟錄音之逐字稿(以電腦打字方式),且應標記所載文字內容來源檔案名稱及對應之秒數時間,並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葉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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