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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李承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旻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李承學據以請求被告陳郁旻返還定金之契約係由訴外人夏司宇與被告簽定,原告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具狀補正債權讓與之證明到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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