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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孫晨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美華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甲○○之地址,查無甲○○設籍資料,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供租賃契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申登資料,亦非甲○○所申請,是以本件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無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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