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1983,2022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賴瑤穎
被 告 彭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新娘秘書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預定舉行婚禮之民國110年11月20日為原告提供新娘秘書服務,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已匯款2萬4800元至被告帳戶。

然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無法如期舉行婚禮,遂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退款,被告亦同意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返還原告2萬4800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間雖達成系爭協議,惟原告之還款順位為第112號,被告目前退款順位僅到第67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破壞系爭協議,且被告所應退還之款項,依照系爭契約金僅為1萬24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9至21頁),且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第33頁),復為被告就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等情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應依被告還款順位還款,且依系爭契約僅能返還1萬2400元云云,惟被告還款順位排序,係其自行依照系爭契約及被告與其他結婚新人締結之新娘秘書契約締約日期先後,安排退款順序,並不能限制原告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

又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成立系爭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萬4800元,而無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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