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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許能哲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之,有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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