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
-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
-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委任律師之費用固不爭執,惟抗
-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朱珍媚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如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委任律師之費用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應依勝敗訴比例分擔等語。
觀兩造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第11條第1項固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下稱系爭條款)。
惟當事人訴訟後,判決結果不僅限「勝訴」、「敗訴」,尚有「一部勝敗訴」之結果,該條款卻未詳述敗訴定義及費用負擔方式,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社會上之客觀認知、習慣及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為系爭條款所訂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應指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應按其訴訟最終勝敗訴結果比例負擔他方之律師費。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8,456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1,533,659元(下稱第一審),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二審),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金額為1,507,354元,經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1,355,684元,並告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金額雖為2,098,456元,然原告於第二審時已減縮聲明金額為1,507,354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原告上開訴訟依其最終請求及勝訴金額換算勝訴比例應為90%(計算式:1,355,684元÷1,507,354元=0.9)。
則原告因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共70,000元,依其勝訴即被告敗訴比例9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為63,000元(計算式:70,000元×90%=63,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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