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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蘇振彬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飛揚,並記載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旁邊」。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共有4人姓名為張飛揚,然無人設籍於新竹;
且本院查詢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人則為張育珮,然張育珮亦未設籍於新竹,就戶籍資料以觀,張育珮亦與上述姓名為張飛揚之人無涉。
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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