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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伍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上述地點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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